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瑋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浚瑋犯毀損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窗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損門窗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窗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毀損之內涵,並以毀損門窗作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毀損電動門行竊之犯行,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許聖邦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操作粉碎機粉碎塑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7,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2號被 告 林浚瑋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22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大樹藥局○○中正門市,先徒手拉開電動門,致該電動門脫軌而不堪使用,復竊取店內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得手即離去。嗣經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許聖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聖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聖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項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