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4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偉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偉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7包(含包裝袋) ⒈驗前總淨重:328.5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①淨重34.83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4.74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74%。 ⒊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14公克。 鑑定結果如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鑑定書所載(見偵字第151-152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 告 古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偉琪(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5月1日2時許、114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現居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8萬元之代價,向甲○○(員警另行偵辦中)購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4.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6月17日17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84.36公克);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4.1公克),經送驗後,總純質淨重共約243.1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4608605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