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一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一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所載「接續」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1行以下所載「復於115年1月10日14
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復於同日某時許,在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大貨車司機為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與奶奶同住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5公克),被告供稱係附表編
號3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子菸桿4支、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
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以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犯行。 洪一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洪一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犯行。 洪一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洪一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 告 洪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宏前因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10月3日晚上,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弄0
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接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5日6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在場之洪一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
㈡於115年1月9日中午,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水置
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5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10日13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00號之電競館包廂,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勝法執行搜索,經在場之洪一宏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5公克)、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電子煙桿4個及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宏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電子煙桿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