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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龍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剪線工具肆支、手套捌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300英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彰化縣彰化市溫泉路、卦山路一帶,陳俊龍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八卦山配水中心」附近,再下車步行,經過在上址附近之「八卦山天空步道」等處變裝、移動監視器,並勘查地形以確認作案時之移動方式。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陳俊龍再駕駛上開車輛,依照其於19日所推演之移動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八卦山配水中心附近後,攜帶背包,內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步行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聲廣播公司」外,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開始攀爬登上「國聲廣播公司」設置於上址、用以發射廣播訊號之鐵塔,於3時57分許以電纜剪剪斷鐵塔之A捆銅線之一端剪掉,使A捆銅線之一端從鐵塔上掉落垂掛,於4時30分許再剪掉另一B捆銅線之一端,使B捆銅線之一端從鐵塔上掉落垂掛,再將A捆銅線另一段剪斷,讓A捆銅線從鐵塔上掉落,再剪斷B捆銅線另一端,使B捆銅線從鐵塔上掉落(共計長度約300英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於4時44分許爬下鐵塔,於5時7分至30分許整理剪掉之A、B捆銅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左右手各揹著1大捆銅線,步行返回其上開停車處,將其竊得之銅線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5時50分許員工上班時發現機房控制台亮紅燈,於同日14時經過燈塔時發現公司鐵塔上銅線疑似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攀爬上國聲廣播公司發射廣播訊號之鐵塔上,並將銅線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爬上去看夜景,銅線不知道被誰剪掉,我就把他帶走等語。經查:

㈠國聲廣播公司用以發射廣播訊號之鐵塔上之長度約300英呎之

銅線,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徐琬芬之證述外,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40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41至71頁)、Google路線圖資料(偵卷第7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5頁)為證。㈡被告雖辯稱:是上去鐵塔看夜景,看到有銅線被剪落在地上

將其帶走等語。然而,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彰化縣彰化市溫泉路、卦山路一帶,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八卦山配水中心附近後,下車步行,於停車場見到監視器時,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偵卷第59頁),並變裝(偵卷第62、63頁)勘查地形,而後離去。而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以與113年12月19日相同之移動方式,抵達國聲廣播公司,並於2時9分許攀爬上鐵塔,於3時57分許,鐵塔上之第一捆(A捆)銅線之一端被剪斷,並被被告丟下鐵塔,使A捆銅線被剪斷的一段從鐵塔上垂落,期間A捆電線亦因被告於鐵塔上之行為不斷晃動,於4時30分許,經被告將鐵塔上之第二捆(B捆)銅線之一端剪斷,再將B捆銅線被剪斷之一端丟下鐵塔,並依序將A捆銅線、B捆銅線從鐵塔上丟下,被告再於4時44分緩慢從燈塔爬下,於5時7分至5時30分許在燈塔下整理被告剪斷之A、B捆電線,並將兩捆電線纏繞成圈,整整兩大捆,左右手各背一大捆,於5時37分許再延之前探勘之路線步行前往其上開車輛停放處,於6時17分許抵達車輛停放處,並於6時26分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為證。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不但係預謀犯案,且燈塔上之銅線確為被告所剪斷,否則豈可能是一端一端的分次掉落。固被告辯稱:上去燈塔看夜景,看到有銅線被剪落在地上將其帶走等語,顯為虛構,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

於113年4月竊取飯店之電纜線達120公斤,經查獲後,本次又再犯竊取告訴人300英呎長之電線,而被告竊取他人電線,只為了取得裡面一點點銅線予以變賣,卻造成被害人通訊不良,耗費高額金錢人力修復,被告只為自己小利而造成他人巨大損失,惡性重大。且本案為預謀犯罪,被告於犯案前甚至變裝探勘路線,轉動監視器,而被告被查獲後,警詢中完全否認犯行,被告見監視器畫面已清楚拍攝到被告拿走銅線,方坦承取走銅線,然仍編竄出去鐵塔看夜景撿到銅線之不實藉口,顯然毫無悔意,如不予以適度懲戒,被告只會一犯再犯;再審酌被告竊取電線價值達10萬元;暨斟酌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取電線300英呎(價值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徐琬芬

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剪線工具4支、手套8支等物,屬於被告所有,雖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然本案為預謀犯罪,被告必定會攜帶工具到場,本案電線也確實遭電線剪等物剪斷,被告並攀爬上鐵塔、擺弄銅線許久,故扣案物品中之剪線工具及手套中,必有本案被告犯罪工具。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6月15日,就因另案犯下竊取電線案件遭搜索,其家中的電線剪、老虎鉗、美工刀等物已於另案遭扣案,並經判決沒收,然於本案時又查獲到剪線工具4支、手套8支,可認被告又購入扣案之工具用以犯案,不但用以供本案使用,亦有預備用以其他犯行所用,而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均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