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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記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記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記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劉記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且徵得劉記均之同意,於114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記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至73、123至124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4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79、13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按:此案嗣雖又與被告另案公共危險、幫助洗錢、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判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因此案已於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會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亦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上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第1次警詢中雖未坦認本案犯行,然嗣於第2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離婚、有2名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