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因認被告蔡俊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宛榆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