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2之子及A03之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與A02於民國114年10月5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共同住所(下稱本案住處),發生口角,A01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手持菜刀,另手徒手毆打A02之右側臉頰、雙手前臂、左手肩膀、右腳腳趾及右腳膝蓋等處,A03見狀而上前阻止,A01因而不滿,即徒手毆打A03之頭部與臉部,以此方式恐嚇A02及A03,致A02及A03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02發生爭執,然辯稱並無持菜刀毆打及恐嚇被害人A02、A03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被害人A02(下稱證人A02)、證人即被害人A03(下稱證人A03)之證述可證,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4年10月5日早上6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證人A02與被告起口角,當時被告有飲酒,後來被告手持菜刀,以另一隻手徒手攻擊證人A02的右側臉頰、雙手前臂、左手肩膀、右腳腳趾、右腳膝蓋,因為被告要毆打我,證人A03去阻攔所以被告就生氣,隨後被告就將氣出在證人A03身上,證人A02心生畏懼且感覺到跟證人A03的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4年10月5日6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當時被告有飲酒,因為被告要毆打證人A02,證人A03去阻擋所以被告就生氣,隨後被告就將氣出在證人A03身上,徒手毆打證人A03的頭部與臉部,證人A03心生畏懼且感覺到跟證人A02的生命受到威脅等語,是二名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二名證人所述的過程與其等身上的傷勢也亦屬相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是前述犯罪事實足可認定。
(三)再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施加之惡害,祇須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已足,縱受惡害告知對象,實際上並無產生恐怖心,亦不妨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證人A02年逾70、且罹患口腔癌(此經被告當庭陳明),被告手持菜刀、且出手毆打,且當日被告有飲酒,是在此種情況下,已足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怖,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沒有拿菜刀也沒有打證人A02,是證人A02自己跌倒的,證人A02及證人A03到庭後也改稱:被告沒有恐嚇,證人A02受傷可能是因為拉扯後跌倒云云,惟查,證人A02與證人A03於偵訊時就已經供稱因為已相與被告處得比較好了,不想要繼續追究了等語,證人A03於本院中也證稱:我們確實有和解,想要不追究等語,可見在本案發生之後,因為證人A02、證人A03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擬繼續追究,是證人A02與證人A03於審理中之證詞已避重就輕維護被告而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侵害二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10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經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A03、A02為親屬關係,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於酒後為上開犯行,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然已與取得證人A02與證人A03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