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蒜頭壹佰貳拾台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1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邱志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江惠珍住處,抵達後,即基於竊盜之故意,侵入上開三合院倉庫,竊取江惠珍所有置放在該處三合院倉庫內之蒜頭12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得手後隨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蒜頭載運離開,嗣江惠珍發現蒜頭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得知前來載運者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邱志翔指認上開車輛係出借予蕭義國,蕭義國則指認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係出借予陳志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珍、證人游榆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蕭義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查被告陳志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4月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4萬多元,離婚,育有2女,尚積欠卡債3萬多元及銀行貸款7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陳志男竊取蒜頭120台斤(價值約2萬1600元),為被告陳志男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