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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定明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1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定明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定明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竊取劉麗莉、王銘晃所有之財物(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二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定明麟雖坦認有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曾攜帶鉗子或螺絲起子前往下手行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未攜帶鉗子或螺絲起子等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確有攜帶上開物品並以附表二編號1、2「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行竊(見偵二卷第90-91頁),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電線切口均屬平整(見偵一卷第38頁上方、偵二卷第42頁下方),並未殘留電線痕跡,衡情實難在未使用工具之下,單憑徒手方式拉扯即可造成前揭結果,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形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2「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行竊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攜帶工具行竊等語,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或螺絲起子,既足以切斷、撬開金屬材質之電纜線,堪認屬鋒利或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然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歷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遭判處拘役30日),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書並據此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並未全盤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破壞及竊取財物價值、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竊得物品」欄之物品,均係被告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使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然其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顯然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定明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定明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竊得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4年9月15日凌晨2時53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並竊取該菇舍所裝設之右列財物。 太陽能光電板集電系統之電線1批(價值28,000元) 否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麗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33頁) ②犯罪現場照片數幀(見偵一卷第43-47頁) ③遭竊光電板集電系統照片數幀(見偵一卷第35-38頁) 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幀(見偵一卷第38-41頁) ⑤路口監視器及警方盤查照片數幀(見偵一卷第30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2 115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 彰化縣○○鄉○號巷000號後方之倉庫 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並竊取該倉庫內所裝設之右列財物。 CO2電焊機電線4公尺(價值2,600元) 否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銘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7-39頁) ②遭竊電焊機照片2幀(見偵二卷第42頁)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幀(見偵二卷第44-45、49頁) ④路口監視器照片數幀(見偵二卷第43-48頁、50-51頁) ⑤警方盤查照片(見偵二卷第51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19號偵查卷宗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