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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書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

318、883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書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6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敏書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汪淑滿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址詳卷)住處,先詢問隔壁鄰居洪鄭沛瑜該處是否有人在家,待洪鄭沛瑜離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隨手拾取汪淑滿屋外所放置之剪刀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並持木棍撐開大門之鋁窗及紗窗後,徒手自紗窗內伸入打開大門門鎖進入住處1樓,先至住處2樓次臥室竊取紅包3個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復至1樓,隨手持該處之螺絲起子破壞珠寶盒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1條、金戒指3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黃敏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汪淑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洪鄭沛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住家現場照片、住家2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輛車行紀錄。

(六)扣案之上衣、長褲、鞋子、手套。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確定後,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5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研磨技工、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7萬元,尚有負債15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1萬3,6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3個,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遭扣案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長褲1件、鞋子1雙、手套1雙,雖係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穿著。但該等衣物、鞋子均是被告平時穿著,手套為其過往檢查車輛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6318卷第61頁),本院審酌扣案之上開衣著、鞋子並無特別可隱匿身分之作用,與一般日常服飾無異等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