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華輔 佐 人 林育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之協商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 告 林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楊文斌所管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楊文斌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楊文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113年10月31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並由在場林明華主動交付機車鑰匙1把予員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斌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0月30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5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10月31日13時3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10月31日14時23分許之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文斌,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