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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 668號),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國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8日入戒治所至113年10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㈠、先於114年12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施第一級毒品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27日15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國強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謝國強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10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國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謝國強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第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第3案件),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件),上開第1至4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第109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入監,11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水管安裝工作,月薪4萬多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共同撫養,其需撫養母親,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