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傑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2、33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曾傑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為卓鑫瑜(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配偶,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由曾傑豪騎乘不知情之沈夢霖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鑫瑜,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王家邦所經營之三代汕頭火鍋店後,曾傑豪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門鎖未果,惟過程中發現該店之信箱內有門鎖之鑰匙而取之使用進入店內,卓鑫瑜則在店外把風,曾傑豪搜尋店內財物後徒手竊取王家邦所有且置放在店內桌上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與卓鑫瑜騎車離去,經王家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家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傑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佐(見偵3389卷第101至106、107至123、125、127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邦、沈夢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89卷第95至97、99至100頁)、及共同被告卓鑫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89卷第87至93、171至173頁)相符,足認被告曾傑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傑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卓鑫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傑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曾傑豪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拆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須撫養雙眼全盲之兄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傑豪所竊得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被告曾傑豪於審理中稱是案發現場隔壁花店的剪刀,非被告曾傑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傑豪於114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卓鑫瑜(由本院另行判決),前往彰化縣00市中彰公園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鄒宇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被告卓鑫瑜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被告曾傑豪騎乘該車搭載卓鑫瑜,前往臺中市00區住宅區行竊,行竊完畢後將該機車置放回原停車場。嗣經鄒宇臻經警通知其機車遭使用於竊盜案件後始發現該車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傑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傑豪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傑豪於警詢及共同被告卓鑫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鄒宇臻於警詢之證、監視器翻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傑豪供稱:有於半夜在彰化縣00市中彰公園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騎去其他地方行竊,但後來有將該機車置放回原停車場,我們不是要偷車,只是要做斷點,所以騎走後又放回原處,當天快天亮就騎回去放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傑豪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機車騎走等節,固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262卷第99至103頁),惟被告曾傑豪業於同日即將本案機車騎回原處所停放。鄒宇臻於警詢時亦稱:我114年12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接到臺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的電話,稱我的機車遭竊,被騎去他們的轄區犯案,請我至附近派出所報案,我才知道我的機車被偷,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偷的,我是114年12月29日上午7時20分左右停放在00市中彰運動公園內的停車格,接到派出所電話後,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停車的地方確認,發現機車還在,但有被人停放在不同停車格內,鑰匙孔有被撬過遭受破壞等語(見偵3262卷第89至95頁),核與被告曾傑豪前揭所辯相符。可知鄒宇臻並非找不到本案機車,而是經警方通知,才至警局報案。
(二)是被告曾傑豪供述與鄒宇臻證述可相互印證,被告曾傑豪確有未經鄒宇臻同意,而於114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清晨時許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曾傑豪亦有於使用本案機車後將本案機車停放回原停車場,返還予鄒宇臻使用之情形,其並無將本案機車棄置或阻絕鄒宇臻得繼續使用本案機車之行為,則被告曾傑豪將本案機車騎乘離去後,又停放回原處,並未造成鄒宇臻難以重新取得本案機車支配之情形,且被告曾傑豪僅係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復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曾傑豪對於本案機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僅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自不得以該條相繩。至本案機車鑰匙孔遭毀損部分,鄒宇臻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曾傑豪有何竊盜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曾傑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傑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傑豪有罪,自應為被告曾傑豪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