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興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家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2時3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秉峰鍋燒專賣○○店,趁該店歇業之際,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店家竊取謝依雯所有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依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再衡酌被告累犯以外,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至1,4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