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杞進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55、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杞進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杞進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民國112年7月6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30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貓羅溪橋邊向暱稱

「阿華」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持有之,並於114年7月3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杞進敏於114年7月4日2時51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經警於同日7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14年8月20日回溯1週內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電子遊

藝場向暱稱「阿宏」之男子以3萬餘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前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杞進敏於114年8月20日0時56分許,駕車搭載曾麒文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茄苳路1段交岔路口遭警攔查,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經警於同日6時5分許採集杞進敏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杞進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至66、131至132頁,本院卷第93至109頁),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71至7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83至84頁)、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5至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一卷第10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9日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9至16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85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至66、169至171頁,本院卷第93至109頁),核與證人即案外人曾麒文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81至83、87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二卷第10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09至117頁)、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18至1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1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3日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9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215、217頁)、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同等級不同品項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114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同罪質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為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為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物品經抽驗1顆後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均以菸彈方式包裝,此有照片可憑(見偵一卷第92至95頁),且均為液態物,又於同一日扣案,堪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經抽驗1包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且均呈透明固態,此有照片可稽(見偵二卷第115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包裝容器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是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並無驗出毒品成分,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物品是其之前抽電子菸所用,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編號 物品 備註 1 含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1支 合計淨重4.1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17公克 2 海洛因1包 3 白色粉末1包 淨重2.1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2.6594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 5 依托咪酯菸彈3顆 總毛重18.21公克,抽驗1顆檢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6 依托咪酯分裝瓶1瓶 毛重12.68公克,淨重8.1603公克,驗餘淨重8.0488公克 7 加熱器1支附表二編號 物品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毛重25.05公克 2 海洛因1包 淨重1.89公克,純質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 3 海洛因6包 合計淨重9.2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8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2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2.36公克,總淨重1.7203公克,抽驗1包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1.7155公克 5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0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