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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彥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壹個,沒收;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7行,更正及補充為:「詎其仍

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12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2月12日0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煙主機內,以加熱霧化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2次施用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施用毒品及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4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各次犯行,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家施用依托咪酯,惟否認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衡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於115年1月15日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體,並於同年2月4日完成報告,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由此足認,被告於尿液送驗前即已自白本件施用依托咪酯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又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查(見院卷第7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殘害自身健康

及社會秩序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以戒除毒品,反因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驗結果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145頁),係被告本件所施用者(見偵卷第73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 告 江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前案殘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2月12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12月12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煙主機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時,為警盤查,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7.93公克)、電子煙主機1支,並於同日1時5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45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煙主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