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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淳威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淳威因告訴人施致原與年籍不詳綽號「沐芸」之人疑有過節,受「沐芸」教唆前去教訓告訴人,遂夥同少年蘇○安(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王永利」(由警另行調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8日15時許,從桃園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於同日18時49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前(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見告訴人從超商走出,即要求告訴人上車,而告訴人在尚未弄清楚對方身分之狀態下即上對方車輛,被告等隨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察覺有異便立即下車,被告見狀先下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再轉身上車拿西瓜刀後,下車持刀揮砍告訴人,蘇○安則持球棍毆打告訴人之手部、頭部、背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小腿挫傷、後胸壁擦傷、左側小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扣案之黑色棍棒1支,雖據公訴意旨認係本案傷害行為所使用之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並無意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棍棒並非其所有,係蘇○安攜至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3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棍棒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