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禾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育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禾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電商淘寶網輸入之小米智能鎖,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示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再以其所申設之賣家帳號「00000000000」登入後,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在網頁上虛偽標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CCAJ21LP1DA0T7」商品檢驗合格碼,用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者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蝦皮拍賣會員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CCAJ21LP1DA0T7」商品檢驗合格碼申登人查詢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當時看產品外觀相近,所以就貼上這個NCC的編號,後來我朋友跟我說型號不一樣不能這樣弄,我就把他下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再以其所申設之賣家帳號「00000000000」登入後,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小米智能鎖」之訊息,並在網頁上標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CCAJ21LP1DA0T7」商品檢驗合格碼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蝦皮拍賣會員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又按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而,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其上記載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文字之有體物本身,而非指該文字而言。經查,被告乃係在其本身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內,以其自身名義刊登其所販售商品之相關訊息,縱有虛偽不實,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部分:刑法第255條規定之虛偽標記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僅係一時失察,或便宜行事而誤載標記者,尚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其中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經查,被告所刊登販售之商品(小米智能門鎖E10)與實際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之商品(小米智能門鎖E),其型號與外觀均相近,是被告所稱因產品外觀相似才會貼上該商品檢驗合格碼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則被告僅係因一時失察而誤載標記,依前揭說明,即不構成刑法第255條之罪;況且本案並無任何商品扣案,則本案商品之說明書、外盒、包裝是否有標示上開商品檢驗合格碼,尚屬有疑;此外,電信管理法第66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減少電波干擾發生,因此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該審驗之目的既然在於減少電波干擾,而非在於確保該商品之質料或成分組成,則其驗證編號即非屬就商品原產國或質料、成分之說明事項所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亦無從以刑法第255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