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選任辯護人 范力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柏翰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5年1月3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著福安宮舉辦建醮活動而人潮擁擠之際,多次徒手觸摸站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6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分別對甲女、乙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至被告其餘被訴公然猥褻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