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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翊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翊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翊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翊峻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花田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許家晟用以照明植株之2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約20至30公尺」,應予更正)長電纜線1條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離現場。

㈡蘇翊峻於114年12月25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之花田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邱信憲用以照明植株之5公尺長電纜線1條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離現場。

㈢蘇翊峻於115年1月15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花田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羅志蔚用以照明植株之15公尺(起訴書誤載為「約20至30公尺」,應予更正)長電纜線1條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離現場。

二、蘇翊峻與楊儒桂(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翊峻與楊儒桂於114年12月23日0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花田內,由蘇翊峻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羅世振用以照明植株之1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約500公尺」,應予更正)長電纜線1條得手,再由楊儒桂予以裝袋後,共乘本案機車載離現場。

㈡蘇翊峻與楊儒桂於114年12月30日2時許,共乘本案機車至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花田內,由蘇翊峻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董維倫用以照明植株之10公尺長電纜線1條得手,再由楊儒桂予以裝袋後,共乘本案機車載離現場。

㈢蘇翊峻與楊儒桂於114年12月30日2時許,共乘本案機車至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花田內,由蘇翊峻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邱柏勲用以照明植株之1至2公尺長電纜線1條得手,再由楊儒桂予以裝袋後,共乘本案機車載離現場。

㈣蘇翊峻與楊儒桂於114年12月31日2時許,共乘本案機車至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花田內,由蘇翊峻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李文凱用以照明植株之100公尺長電纜線1條得手,再由楊儒桂予以裝袋後,共乘本案機車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翊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儒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晟、邱信憲、羅志蔚、董維倫、邱柏勲、李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被告所使用腳踏車及所戴帽子照片、現場及監視器位置圖、地籍圖網站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起訴書之記載有下列應予更正之處,分別說明如下:

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晟、羅志蔚、董維倫及證人

即告訴人羅世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6、262、274、292頁)為據,認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中,係分別竊得「約20至30公尺」、「約20至30公尺」、「約500公尺」長之電纜線,且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另有竊得「變壓器」。然卷內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5-299、304、306-307、309、322-324頁)均係案發後所拍攝,監視器亦未攝得可供判斷失竊電纜線具體長度,或被害人董維倫有無變壓器併同遭竊之畫面,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偵卷第300-301、305-306、325頁)附卷可查,故尚難遽認被告除其所自承部分(偵卷第163、167-1

68、204、336頁)外,另有獨自或與同案被告楊儒桂共同竊得該等長度以外電纜線及變壓器得手之情形。惟本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逕予更正如上。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儒桂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

示犯行中,係輪流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而共同竊取得手。惟同案被告楊儒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僅負責拾取被告剪完丟在地上之電纜線等語(他卷第213-221、231-233頁),且被告於115年2月1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亦改稱同案被告楊儒桂僅負責拿布袋承裝其剪完之電纜線等語(偵卷第202-20

3、336-337頁),自難逕認同案被告楊儒桂除將被告剪斷之電纜線拾取裝袋外,尚有持老虎鉗剪取電纜線之行為。而此雖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有別,然僅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儒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分工之不同,無礙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實行該等犯行目的之認定,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併更正如上。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儒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5-299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同案被告楊儒桂分工參與情形、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臨時搬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儒桂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

所分別竊得財物(詳如此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儒桂就其等係將竊得財物變賣後對半朋分此節,在本案中所述(他卷第213-214、216、218、220頁;本院卷第251頁)互核相符,堪認該等犯罪所得業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儒桂以上開方式於內部間明確分配,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以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之變賣金額(本院卷第251頁)為據,認定其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各如附表二編號4至7「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相關,亦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翊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翊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蘇翊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犯罪事實二、㈠ 蘇翊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罪事實二、㈡ 蘇翊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犯罪事實二、㈢ 蘇翊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二、㈣ 蘇翊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20公尺長電纜線1條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 5公尺長電纜線1條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3 15公尺長電纜線1條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4 現金1,250元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500元÷2=1,250元】 5 現金1,250元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500元÷2=1,250元】 6 現金1,250元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500元÷2=1,250元】 7 現金1,250元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500元÷2=1,250元】 8 鉗子1支 9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