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翊峻
施孟文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58、5535、5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翊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施孟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翊峻、施孟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9日1時3分許,由蘇翊峻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號遭註銷,另案由警偵辦中)搭載施孟文,至彰化縣○○鎮○○路與○○路口之農地,共同毀越護網安全設備至陳永雄之貨櫃屋旁,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陳永雄所有150公尺長之電纜線,得手後旋由施孟文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蘇翊峻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
㈡蘇翊峻、施孟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8月9日2時48分許,由蘇翊峻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施孟文,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外,由蘇翊峻徒手竊取王韋升所管理客戶送洗之冷氣機1臺(已發還王韋升),得手後旋與施孟文會合,並由蘇翊峻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施孟文離去,並將上開冷氣機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
㈢蘇翊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5年1
月21日10時許,途經彰化縣○○鎮○○路產業道路1處稻田旁時,徒手竊取陳陸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陸),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施孟文、蘇翊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雄、王韋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114年1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翊峻、施孟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核被告蘇翊峻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翊峻就所犯上開3罪,被告施孟文就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蘇翊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1年7月確定,於113年5月30日假釋,於114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施孟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0月,於11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2人上述各自關於竊盜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取,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係以毀越安全設備,及持兇器共同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蘇翊峻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被告施孟文犯後僅就犯罪事實㈠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認罪,且被告2人均未就其犯行,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2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施孟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蘇翊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蘇翊峻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3)之侵害法益均相同,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共同竊取之電纜線150公尺,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將前開電纜線變賣後,係將所得之現金平分,且花用殆盡等語,應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按1/2比例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1/2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冷氣機後變
賣得款910元等語,又被告蘇翊峻供稱該910元已與被告施孟文平分花用殆盡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則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55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遭竊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蘇翊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15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蘇翊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蘇翊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施孟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15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施孟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