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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8號、第180號、第658號、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4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加入電子菸吸食器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三)於114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於114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之宮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以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採得尿液送檢驗後確有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採驗尿液時間/檢驗結果」欄所示),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毒偵字第58號卷第87-88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被告係在公告前經查獲其施用依托咪酯,僅能認係行為後事實有所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是其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包括而論以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足。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本案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已供稱該次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4年6月9日向第三人乙○○所購得,而乙○○因此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0號提起公訴乙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0頁),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在時序上前後相互吻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即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另有供出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警方於被告到案後之供述內容加以調查,僅就第三人丁○○於114年9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未遂之犯行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8月5日函檢附偵查卷及上揭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4、113-158頁)。是被告係在114年9月5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其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交易時點係在本案犯行之後,與本案不具時序上之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除構成前揭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如附表三編號2「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3-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用,此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鑑驗後並未檢測有何毒品成分,有卷附上揭毒品鑑驗報告可佐;而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乙事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物品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項目 證據出處 採驗尿液時間/ 檢驗結果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見毒偵字第58號卷第39頁) 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見毒偵字第58號卷第41頁) 114年10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見毒偵字第180號卷第31頁) 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見毒偵字第180號卷第29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0)(見毒偵字第180號卷第53頁) 114年9月6日凌晨3時6分許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見警卷第45頁) 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台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3-35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頁) 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警卷第53-5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見警卷第59頁) 114年6月12日晚間8時27分許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見毒偵字第954號卷第53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0)(見毒偵字第954號卷第55頁) 114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透明液體1瓶 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警卷第37頁) 2 透明晶體10包 送驗前數量:毛重42.92公克(淨重18.81公克) 送驗後數量:淨重18.75公克 純度:80.9% 純質淨重:15.21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5(見警卷第37頁) 3 玻璃球1組 (略)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見警卷第37頁) 4 針油瓶頭1個 (略)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警卷第37頁)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