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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翊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翊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醬料禮盒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翊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15時5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賴人楷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宅(地址詳卷),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敲掉該住宅門口之監視器鏡頭而損壞之;再踹開上鎖之住宅門扇,致令門鎖邊之門板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賴人楷後,攜帶上開鉗子侵入該住宅,竊取賴人楷所有之醬料禮盒1盒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蘇翊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人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醬料禮盒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門扇照片、維修證明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毀損監視器部分)。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3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3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毀損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之醬料禮盒1盒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