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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宜被 告 呂素幸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8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世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且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事項。

二、呂素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且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事項。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世宜、呂素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張世宜、呂素幸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張世宜、呂素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694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一併審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87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切結書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