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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2號

115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澤濰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15年度偵字第525號、115年度偵字第8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徐澤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澤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51分許」。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俟後徐澤濰與『阿

志』將上開竊得電動起子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俟後徐澤濰與『阿志』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志」之外籍勞工(無證據證明渠未滿18

歲)間,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係夥同「阿志」,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前往被害人陳信男所管領之工地行竊,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6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轉彎處停車時,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攔查緝獲,其即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4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向警方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等情,此有被告11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被告係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4包,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即坦承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單獨或夥同「阿志」,以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賴建丞、曾啟龍、被害人陳信男所管領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

而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賴建丞、曾啟龍、被害人陳信男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犯罪間隔時間、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其為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建丞,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阿志」共同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為前揭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啟龍、被害人陳信男。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阿志」有約定或明確區分應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阿志」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阿志」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如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阿志」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㈣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撬;

與「阿志」共同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不明工具或老虎鉗、鐵撬,皆未扣案,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①大山牌2.0mm電線100公尺裝紅色1捆 ②大山牌2.0mm電線100公尺裝白色1捆 ③大山牌2.0mm電線100公尺裝黃色2捆 ④大山牌2.0mm電線100公尺裝咖啡色2捆 ⑤大山牌2.0mm電線100公尺裝藍色2捆 徐澤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①電動起子2支 ②電動夾頭1支 ③電動電鑽1支 ④大電動砂輪機1支 ⑤小電動砂輪機1支 ⑥電動吹風機1臺 ⑦電動槌子1支 ⑧電池充電器4個 ⑨大電動砂輪機電池1顆 ⑩電動工具電池7顆 ⑪8mm電線4捲 ⑫5.5mm電線5捲 ⑬2mm電線6捲 ⑭廢電線2袋 徐澤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2mm、5.5mm及8mm線徑之長度不等電纜線 徐澤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無 徐澤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15年度偵字第525號被 告 徐澤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澤濰(於民國114年7月9日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4年6月1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賴建丞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工地,持在現場所拿取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鐵撬1支,破壞工地休息室鐵門後,竊取其內放置之大山牌2.0mm電線100公尺裝紅色1捆、白色1捆、黃色2捆、咖啡色2捆、藍色2捆,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俟後將上開竊得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㈡另與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外籍勞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2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曾啟龍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0段00號旁之工地,由「阿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工地貨櫃屋大門門鎖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放置之電動起子2支、電動夾頭1支、電動電鑽1支、大電動砂輪機1支、小電動砂輪機1支、電動吹風機1台、電動槌子1支、電池充電器4個、大電動砂輪機電池1顆、電動工具電池7顆、8mm電線4捲、5.5mm電線5捲、2mm電線6捲、廢電線2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俟後徐澤濰與「阿志」將上開竊得電動起子等物,得款則由兩人朋分。。

㈢另與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外籍勞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1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信男所管領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與曾家路交岔路旁之格睿建設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工地地下室之受電室門鎖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剪斷室內電纜線,竊取2mm、5.5mm及8mm線徑之長度不等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電纜線裝入麻布袋內離去;另於同日22時26分許,由「阿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上址工地門口貨櫃屋門鎖時(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觸發警報系統,並經通知保全到場查看,徐澤濰與「阿志」遂逃離現場而未遂;迨於同日23時4分許,2人見現場無人前來查看,即於同日23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工地門口貨櫃屋門鎖後,侵入貨櫃屋內搜尋財物,嗣因再度觸發警報系統,並經通知保全到場查看而未遂,俟後徐澤濰與「阿志」將上開竊得電線變賣,得款則由兩人朋分。

二、案經賴建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曾啟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澤濰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3.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建丞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啟龍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14年6月10日20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14年6月12日19時32分許至114年6月13日1時16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竊盜案路線圖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事實。 7 格睿工地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14年7月21日20時5分許至114年7月22日2時40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竊嫌A身形特徵照片與被告照片比對結果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電纜線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貨櫃屋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與「阿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電線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與「阿志」所竊得電動起子、電線等物,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38號被 告 徐澤濰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澤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1月2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居處,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加水沖泡飲用方式,施用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5年1月26日2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轉彎處停車時,因另案竊盜通緝案件為警攔查緝獲,並由徐澤濰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4包(總毛重共53.2公克),且於同日2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5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940ng/mL與4-甲基麻黃鹼濃度885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澤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B0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5年1月26日2時3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5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940ng/mL與4-甲基麻黃鹼濃度885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