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江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江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4日晚間11時5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日6時2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江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踰越鐵皮圍籬侵入他人放置貨架處所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五金門擋零件4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 告 郭江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晚間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趁四下無人注意,翻越該址外圍之鐵皮圍籬,竊取黃政豪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五金門擋零件4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某址之回收廠,變賣得款3,400元。嗣黃政豪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江霖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