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AN VAN HUE(中文名:段文慧,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OAN VAN HU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DOAN VAN HUE於民國115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車輛超越停止線,遭員警薛金河依法盤查並將被告帶回彰化縣○○鄉○○路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查證身分,詎被告見員警薛金河身著警察制服,明知對方為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公務員,為免自己遭查獲為逃逸外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花壇分駐所前,徒手推擠並拖扯員警薛金河,致其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薛金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照片、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要掙脫員警薛金河逃跑,所以致其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稱:因為我不想回越南,但不是故意讓員警受傷,我在逃跑的時候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想要逃跑等語等語。經查,證人薛金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要進一步查證被告身分,所以沒有將被告上銬,抵達分駐所後,被告走了兩、三步就推我的胸部要脫逃,後來我們兩個重心都不穩,摔倒在地,我的胸部沒有受傷,可能在摔倒過程中,被告手有甩到我,所以才受傷等語,而證人薛金河當時係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其證述受傷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當時被告係突然將身體傾斜掙脫,導致被告與證人薛金河倒地,並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證人薛金河之積極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可佐,亦與證人薛金河所述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辯當時只是單純為逃跑,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既非直接且意欲對員警薛金河施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即難以員警薛金河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自難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