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XUAN LY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XUAN LY(阮氏春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NGUYEN THI XUAN LY(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氏春璃)能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曾天平(起訴書誤載為曹天平)、綽號「小劉」、自稱「劉辰翔」等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辰翔」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曹嘉仁,致曹嘉仁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當場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5張,並將該等支票與「劉辰翔」所持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互相兌換,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曹嘉仁所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支票5張後,再由「小劉」以本案門號聯繫曾天平,以借款名義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支票4張交予曾天平,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355萬元,曾天平則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至其名下銀行帳戶。嗣曹嘉仁發現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均無法兌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阮氏春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春璃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天平、曹嘉仁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本案門號申辦紀錄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理本案門號,本案門號的申辦資料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當時仲介公司不歸還被告居留證,被告有申請補發,被告應係遭他人使用舊居留證冒名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的申請書並非被告簽名申請,且比對被告居留證照片,可知領取本案門號之人與被告為不同人,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個資盜辦手機門號之案件屢見不鮮,本案門號是否為被告申辦實有疑義。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范氏芳為被告同事,該案與本案高度雷同,均透過菲非商行申辦,申辦文件簽名與本人簽名不同,被告顯係遭相同手法冒名申辦門號,不能僅因門號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反推被告必然親自申辦並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交付門號之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自稱「劉辰翔」之人有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曹嘉仁,致曹嘉仁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5張,並將該等支票與「劉辰翔」所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互相兌換,嗣有綽號「小劉」之人以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聯繫曾天平,將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支票4張交付予曾天平,用以換得現金共355萬元,曾天平並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支票,提示兌現至曾天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2、5),或曾天平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嗣曹嘉仁發現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均無法兌現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天平、告訴人曹嘉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32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支票5張之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之翻拍照片、支票影本、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89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㈡惟按刑法第30條所稱幫助犯,係指知悉他人將實行特定犯罪
,而以自己之行為對該犯罪之實行提供助力者。是以,幫助犯於主觀上,須行為人已認識正犯之犯罪並具有助成該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則須其行為係於正犯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對犯罪完成具有實質促進效果,且與正犯之實行行為具有功能性關聯,而非僅抽象、間接有利於犯罪結果而已。倘其行為與正犯犯罪欠缺實質連結,或僅於犯罪完成後始提供協助,如事後提供資金、工具、場所或訊息,使犯人逃避追緝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縱可能構成藏匿人犯、湮滅證據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罪責,然對正犯犯罪之實行既不生任何促成或便利之效果,自不得評價為刑法上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曹嘉仁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20日14時許,「劉
辰翔」直接到我的公司,拿附表二的4張支票要換我開支票先兌現,我答應也當場開給他附表一的支票5張。我有撥打2支門號給「劉辰翔」,其中1支門號是0000000000,另外1支門號為0000000000。「劉辰翔」使用「假投資」手法詐騙我,當時「劉辰翔」找我是要我當金主,我印象中「劉辰翔」是在做民間借貸放款,我也不以為意,「劉辰翔」也拿出附表二的4張支票來跟我作為質押的擔保,結果都是一場騙局等語(偵卷第22至26頁、第29、32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詐欺正犯「劉辰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支票之過程,並未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門號曾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或作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用。本案門號既未對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提供便利或任何助力,自難認本案門號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結果間有何因果關聯。
㈣至證人曾天平雖提到:「小劉」自稱「劉偉廷」,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身分,我有「小劉」的手機號碼,「小劉」曾經使用本案門號跟我聯絡,我不認識曹嘉仁。…我不清楚告訴人被騙部分,我只知道我確實有拿到告訴人的4張支票,那4張支票是「小劉」給我的,第1次「小劉」拿附表一編號5的70萬元支票給我,要跟我兌現60萬元,我答應交易,後來支票真的有兌現。「小劉」後來又陸續拿附表一編號1、2、4的支票過來,我就分別給他110萬元、150萬元、95萬元,共355萬元。我有打去銀行確認,「小劉」給的支票是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5、19頁)。該綽號「小劉」之人雖有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曾天平聯繫,但聯繫之對象為證人曾天平,聯繫內容為以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支票換取現金。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正犯「劉辰翔」在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並未使用本案門號。且告訴人因「劉辰翔」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支票時,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財產法益侵害之結果已經發生。其後綽號「小劉」之人持本案門號與證人曾天平聯繫以詐欺取得之支票換取現金之行為,縱有利於犯罪所得之變現或處分,仍屬詐欺取財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尚難認有對前揭詐欺告訴人犯行之實施提供便利或助力,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門號無從認定有供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亦難認對詐欺告訴人犯行之實行具有助成或便利作用之功能性關聯,無從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一:
編號 曹嘉仁開立之支票 支票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王道銀行 票號:AA00000000 113.8.26 130萬元 2 王道銀行 票號:AA00000000 113.8.28 150萬元 3 王道銀行 票號:AA00000000 113.8.30 150萬元 4 王道銀行 票號:AA00000000 113.9.2 100萬元 5 王道銀行 票號:AA00000000 113.8.20 7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劉辰翔」交付之支票 支票發票日 發票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 票號:TD0000000 113.10.31 1,722,900元 2 華南商業銀行 票號:TD0000000 113.11.2 1,733,20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 票號:TD0000000 113.10.31 1,723,50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 票號:TD0000000 113.11.1 1,73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