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天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天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簡天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康輝寬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破壞該處倉庫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倉庫著手行竊,然經康輝寬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康輝寬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果刀1支。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

㈣被告簡天孟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贓物、毒品、竊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1年2月、1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於11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