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勲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業經合法查封,竟不交出本案車輛以供執行而任意駕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及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萬七千元,家中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