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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采慈選任辯護人 施正峻律師

陳盈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采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萬4,3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係住商不動產經紀人員,其」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為以向委任人辦理不動產仲介及訴訟並收取費用為業務之人」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采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友淵於偵查中所證:我們有筆土地做分割,請被告辦理,當時法院判決要我分給判決所示應受補償人,他們委託劉鴻基律師收款,我們是委託被告找補給劉鴻基律師,但被告收款後沒有支付款項等語(他卷第117頁),及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我在案發當時擔任仲介,買方或賣方客戶有需要才會幫忙出庭擔任代理人,並不是以此為業;我因為其他土地分割而認識告訴人劉友淵,他們因此知道我會處理土地分割等事務,才委託我辦理共有物分割,我沒有代書、律師執照他們都知道等語(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86、144頁),可知被告受託處理土地分割事宜,應係在其擔任仲介過程所偶一從事之事項,則被告進而接受告訴人劉友淵等3人委託,協助處理找補款項之給付,究否屬其業務範疇,實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係因執行業務始持有該等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並予其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劉友淵等3人款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將經手款項侵占入己,且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萬0,388元【計算式:51萬5,695元+35萬8,648元+83萬6,045元=171萬0,388元】,數額非微,行為實屬可責,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業將告訴人劉友淵之被害款項如數匯還,此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劉友淵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被告亦曾尋求被害人許仁東、陳世明協商和解事宜,尚非毫無試圖彌補之積極作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擔任房仲、年收入40至50萬元、對外負債約2,000萬元(本院卷第145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93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劉友淵所陳意見(本院卷第95-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7-150頁)附卷可參,然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劉友淵等3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且未實質彌補被害人許仁東、陳世明所受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中告訴人劉友淵遭侵占之83萬6,045元,業由被告如數匯還,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合計87萬4,343元;計算式:51萬5,695元+35萬8,648元=87萬4,343元】,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被 告 徐采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采慈(原名徐育鈴、徐彩玲)係住商不動產經紀人員,其為劉友淵等人處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事宜多年,其後並協助處理上開不動產之共有物分割事件(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前案)而擔任共有人陳世明之訴訟代理人,並協助訴訟陳述,而向劉友淵等人收取訴訟期間勞務費,為以向委任人辦理不動產仲介及訴訟並收取費用為業務之人。依據上開民事前案之判決主文,劉友淵應補償相對人等共新臺幣(下同)483萬6045元,許仁東、黃添宗、陳世明則分別應補償相對人51萬5695元、622萬3564元、35萬8648元。上開民事前案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後,徐采慈持續向劉友淵及上開許仁東、黃添宗、陳世明3人表示由其協助後續辦理事宜,並要求劉友淵等人匯款以辦理。許仁東因而於112年3月20日轉帳51萬5695元至徐采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陳世明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5萬8648元至徐采慈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劉友淵則於112年3月21日匯款83萬6045元至徐采慈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由徐采慈就相關規費、稅金部分先行使用,待他日再一併匯付剩餘費用。詎劉友淵於其後收到相對人所委請之劉鴻基律師112年4月26日112年鴻律字第1120426003號函,內容稱除上開金額未付外,尚有遲延利息必須給付。經劉友淵詢問徐采慈,徐采慈竟仍藉故推託拒不配合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且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對造劉友欽等人,要求備妥資料以供辦理等語而藉故拖延,致上開遲延利息持續加計,經劉友淵向徐采慈多次催促,徐采慈則以在忙碌等語搪塞。其後劉友淵因憂心遲延利息持續加計,故於114年5月19日傳送訊息予徐采慈要求將前述83萬6045元匯回,然徐采慈竟已讀不回,且拒絕聯絡,劉友淵始知上開款項遭徐采慈挪用之侵占情事。

二、案經劉友淵委由林容以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采慈固坦承有以其台中商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劉友淵及被害人許仁東、陳世明之上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情事,辯稱:自始至終都是由他們來委託我辦理共有物分割案件。我沒有代書及律師執照他們都知道。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都有匯款給我。沒有匯款這麼多,後來沒有匯給劉鴻基律師。因為他們一直沒有提供辦理分割案件的紙本資料。這些錢因為去年遇到詐騙集團,錢都被騙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友淵指訴歷歷,並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堪信被告確有接受告訴人等人委任而收受上開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委任處理所匯入之款項,且未將上開匯入款項交付予民事前案之對造劉鴻基律師,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在住商不動產之任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高院勞務費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田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劉鴻基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26日函、113年7月16日函、北斗郵局000138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上開侵占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委任款項之犯罪所得共計171萬38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先例參照)。本案被告既構成侵占罪,即不需論以背信罪。然上開背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