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平信

林翰照

邱景龍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平信、林翰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景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平信、林翰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許家銘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正大商行。嗣陳銘順、曾健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順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邱平信、林翰照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平信、林翰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平信、林翰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邱平信、林翰照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平信、林翰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28、132至134、138至

142、274至275、282頁;本院卷第143至144、1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順、證人即被害人曾健榮、證人許家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至145、201至203、151至152頁),復有告訴人陳銘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大商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50、153、157至160、168、198至199、205至209、259至261頁),足認該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該等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平信、林翰照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分則規定中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平信、林翰照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實際在場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之人乃該2人,依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該等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邱平信、林翰照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平信、林翰照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平信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翰照前因搶奪、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案搶奪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邱平信、林翰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平信、林翰照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7、9、150至151頁),並引用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平信、林翰照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考量被告邱平信、林翰照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平信、林翰照均有毒

品、多次竊盜前科及被告林翰照另有多次搶奪前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覆評價),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邱平信、林翰照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平信、林翰照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稽諸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邱平信、林翰照雖均供稱竊得之物業經變賣,然對於何人變賣、變賣價值、變賣款項如何分配等細節,被告邱平信、林翰照前後及彼此供述不一(見偵卷第127、139、141、275頁;本院卷第149頁),且亦無任何客觀變賣資料可供查證,故被告邱平信、林翰照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被告邱平信、林翰照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邱平信、林翰照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邱景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平信、林翰照、邱景龍共同策劃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竊取告訴人陳銘順堆置之物品,而接續由被告邱景龍於114年1月16日11時42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於114年1月17日12時53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114年1月19日0時44分許、同日1時26分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邱平信、林翰照於114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邱平信、林翰照此部分竊取輸送帶90條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分別騎乘或共乘A車、B車前往上開土地,陸續徒手竊取輸送帶90條、皮帶輪(鋁)100個、鍊條齒輪120個、抽水馬達內之水葉片10個、油壓馬達5個,得手後分別以A車、B車載運離去。上開物品均由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林翰照以不詳價格變賣給正大商行,林翰照並分得3000元至4000元。因認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林翰照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林翰照涉犯此部分罪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順、證人許家銘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林翰照固均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曾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行竊,惟均辯稱:沒有偷那麼多東西,不記得竊取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平信、林翰照共犯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依照

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邱景龍並未在場分擔行為之實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景龍確有參與籌劃或謀議犯罪而應負同謀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遽認被告邱景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㈢告訴人陳銘順固指訴其另有堆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內之皮

帶輪(鋁)100個、鍊條齒輪120個、抽水馬達內之水葉片10個、油壓馬達5個遭竊,惟依其於114年1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每天都會去清理空地上的物品,自114年1月7日約10時30分許開始迄今,我就發現物品陸續失竊,因為我都忙著清理空地,沒時間去報案,該地沒有裝設門鎖也沒有圍籬,只有一個出入口,現場沒有裝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可知告訴人陳銘順僅發現公訴意旨所指物品遭竊之事實,並未現場目擊行竊者及其所竊物品,參以告訴人陳銘順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機車腳踏墊上載運之物品,亦僅能確認其中如偵卷第171頁編號30不鏽鋼白鐵、偵卷第175頁編號38不銹鋼管為其所有,餘如偵卷第172頁編號31、偵卷第179、181至185頁編號45、50、51、56、57照片所示之物,告訴人則陳稱:看不出來是什麼物品,不能確認是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僅憑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尚難逕認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林翰照有竊取告訴人陳銘順之皮帶輪(鋁)100個、鍊條齒輪120個、抽水馬達內之水葉片10個、油壓馬達5個電線之事實,且於告訴人陳銘順陳稱其土地沒有裝設門鎖也沒有圍籬之情形下,亦無法排除他人行竊之可能,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前揭物品為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林翰照所竊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林翰照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自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林翰照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林翰照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平信、林翰照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邱平信、林翰照附表編號1之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邱景龍被訴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 國) 地 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物品 (新臺幣) 主 文 1 114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0地號土地 陳銘順 輸送帶90條 邱平信、林翰照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輸送帶玖拾條邱平信、林翰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4年2月7日 8時12分許 彰化縣○○鄉○○段0000號農田 曾健榮 農用馬達1臺(價值1萬5000元) 邱平信、林翰照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馬達壹臺邱平信、林翰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