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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榮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2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10月6日實際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考量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