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浴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浴財因罹病,乃委請彰化私立○○居家長照機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BJ000-H114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擔任其居家照服員。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在謝浴財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甲女為謝浴財之腳部進行復健時,謝浴財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徒手觸摸甲女之後腰,稱:「你不是要買腰帶怎麼沒買」,為甲女嚴詞告誡,謝浴財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謝浴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12日繫屬本院,茲因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6月10日死亡,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