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珊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余玟霖與余佩樺為姊妹關係,余佩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9時許死亡,自斯時起余佩樺之財產成為遺產,依法由告訴人單獨繼承。詎被告蔡侑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未事先經由余玟霖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余佩樺死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余佩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操作,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1,050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也真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中小企業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案外人、余佩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余佩樺於113年11月16日所書寫之文件、告訴人余玟霖收受案外人余佩樺之郵局存款證明1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余佩樺過世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54萬1,05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被告為余佩樺之表舅媽,與余佩樺一同在彰化縣溪湖鎮法眼禪林修行,於余佩樺病重時多次陪伴其就醫,並替其保管提款卡,協助余佩樺領錢,故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余佩樺之母親李麗雪生前積欠黃也真約60多萬元之債務,余佩樺承諾要替母親清償債務,故余佩樺生前即請被告陪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解除保險契約,余佩樺並囑咐被告要以保險解約金替母親還債,故被告才會在余佩樺過世後,前去提領金錢,提領出來之金錢亦均交付給黃也真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余玟霖與余佩樺均為李麗雪女兒、告訴人與余佩樺為
姊妹關係,被告為李麗雪之表弟媳,李麗雪於113年10月25日因病死亡、余佩樺則於114年7月10日19時許死亡,告訴人為余佩樺唯一法定繼承人;李麗雪(法號釋融蘊)、余佩樺(法號釋宏詳,被告等人稱其為小師父)均出家修佛,生前於彰化縣溪湖鎮法眼禪林修行,與該佛寺之住持黃也真(法號釋自果,現改至南光普緣寺擔任住持)均住居於該寺院,被告亦於法眼禪林修行學佛;余佩樺生前因重病,將其郵局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密碼;被告於余佩樺死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黃也真之證述可證,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4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李麗雪因重病,陸陸續續向黃也真借錢以供平時生活、醫
療花用,共積欠約60萬元債務,余佩樺因與李麗雪共同居住於法眼禪林寺院,知悉母親積欠黃也真債務,李麗雪生前亦有囑託余佩樺要替其清償債務,故余佩樺遂告知被告承諾要替母親清償債務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經證人黃也真證述明確,而從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麗雪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頁),亦可證李麗雪確實有積欠黃也真債務。此外,余佩樺於生前將房屋過戶給黃也真,及將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並自書遺囑將遺產全部留給黃也真等情,除證人黃也真證述外,並有臺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與余佩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手寫遺囑1紙(本院卷第139頁)在卷為證,也可證余佩樺信佛甚篤,並欲將全部財產捐獻給黃也真(寺廟);而被告持本案提款卡將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出來後,均立刻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也真之事實,亦經證人黃也真證述明確,與被告所述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受余佩樺所託清償對黃也真債務等語相合。況且,被告除了保管余佩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外,另也保管余佩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余佩樺郵局帳戶內尚餘有63萬元,高於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於余佩樺死亡後,未領取郵局內款項半分,第一時間就將余佩樺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給黃也真,黃也真亦立即將存摺交付給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承認。而余佩樺於生前已將其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然被告於余佩樺死後,仍將其所領取之臺灣人壽壽險金50萬1,471元交付給黃也真,黃也真並將款項全部交付給告訴人,有手寫文書1紙可證(本院卷第137頁),均可徵被告無不法取得余佩樺遺產之意思。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是認知其受被繼承人余佩樺生前託付方去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且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替余佩樺清償債務,而被告亦確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債權人黃也真,而難認被告就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4年7月10日 20,005元 114年7月10日 20,005元 114年7月10日 20,005元 114年7月10日 20,005元 114年7月10日 20,005元 114年7月11日 20,005元 114年7月11日 20,005元 114年7月11日 20,005元 114年7月11日 20,005元 114年7月11日 20,005元 114年7月12日 30,000元 114年7月12日 30,000元 114年7月12日 30,000元 114年7月12日 10,000元 114年7月13日 30,000元 114年7月13日 30,000元 114年7月13日 30,000元 114年7月13日 10,000元 114年7月14日 30,000元 114年7月14日 30,000元 114年7月14日 30,000元 114年7月14日 10,000元 114年7月15日 30,000元 114年7月15日 5,000元 114年7月15日 3,000元 114年7月15日 1,000元 114年7月16日 1,000元 114年7月17日 1,000元 54萬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