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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忠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福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三)起訴書附表「手法及所失財物」之欄位名稱,應更正為「手法及所竊得財物」(以下並以更正後之欄位稱之)。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民國)」欄所載「115年5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之內容,應更正為「115年5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手法及所竊得財物」欄第1行至第2所載「許高榕放置該處於車牌號碼」之內容,應更正為「許高榕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民國)」欄所載「115年5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之內容,應更正為「115年5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手法及所竊得財物」欄第5行至第8行所載「撬開鐵門侵入黃祥哲放置於該管理亭內之現金3萬元。」之內容,應更正為「撬開鐵門門鎖後侵入設置在左揭地點之管理亭,並竊取黃祥哲放置在該管理亭內之現金3萬元。」。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許高榕、被害人黃祥哲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經歷(無業)、家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高榕、被害人黃祥哲,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林福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林福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18號被 告 林福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高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高榕、被害人黃祥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1 許高榕 (提告) 115年5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前 徒手竊取許高榕放置該處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 2 黃祥哲 (未提告) 115年5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鐵門侵入黃祥哲放置於該管理亭內之現金3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