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號115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接地電線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5號卷第3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46121551號民國114年12月10日鑑定書(同卷第51-55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電線,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俱屬可責;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竊行損失,其所竊取之財物,性質非屬私人財產,影響公共照明設備,情節不算輕微;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數罪多案,侵害不同法益,並非罪質輕微之累犯事例;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且本次為被告初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從輕量處;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兩罪,構成要件、犯案時間、地點皆不相同,侵害不同法益,獨立性甚高,恤刑比例不宜過低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8號被 告 林建利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日凌晨4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廣懿宮」附近路燈處,持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市場管理員鐘宇宸所管理之路燈接地電線12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竊取之,並騎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宇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利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鐘宇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 告 林建利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8時41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街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10日8時4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利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