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打火機2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未能控制自身言行,僅因不滿被害人交友情形,竟以言
詞、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棉被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還好被害人即時撲滅火勢,危害尚未擴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目前與被告關係還可以,被告未再有家暴行為,生活過得平順,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從輕量刑之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判決。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後均無涉犯家庭暴力犯罪,本案應屬偶發
性事件,再次發生之機率甚低,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該可以避免被告再犯,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15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