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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翰照

邱平信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翰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紅包袋壹個、鍍金飾品壹對、金牌貳面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平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林翰照、邱平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由林翰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平信,前往黃俊超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後,由邱平信在外把風,林翰照則侵入黃俊超住處,再徒手竊取黃俊超所有之紅包袋1個、鍍金飾品1對,得手後隨即一同離去。

二、於114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林翰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平信,前往施樺豐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後,由邱平信在外把風,林翰照則侵入施樺豐住處,再徒手竊取施樺豐所有之金牌3面,得手後隨即一同離去。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照、邱平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105頁),核與告訴人施樺豐、黄俊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9-91、93-94、95-96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114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竊盜案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135-138頁)、114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竊盜案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139-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翰照前因搶奪、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執行殘刑,於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邱平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2人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再衡以被告林翰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養雞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邱平信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紅包袋1個、鍍金飾品1對,由被告林翰照自行處分,將該等竊得物品丟棄;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金牌3面,亦由被告林翰照自行處分,其中1面變賣得款3,000元(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進行估算),另外2面則已丟棄,被告邱平信則未分得贓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上開財物均屬被告林翰照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林翰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