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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邦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邦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1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薛邦立於民國114年7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公園廣場,見代號BJ000-H1140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穿著短裙獨自站立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刻意搭訕甲女至前開廣場之裝置藝術休憩區坐下,假借按摩名義順勢以右手觸碰甲女之右大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致甲女受驚嚇而起身離開;復見甲女起身離開僅6、7公尺,且甲女所有之提袋仍遺留於現場,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女尚未返回取走提袋之際,徒手竊取甲女放置於提袋內之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邦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碰觸告訴人甲女右大腿1次,且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提袋內之iPhone11紫色手機1支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回手的時候,不小心碰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觸碰告訴人右大腿1次,且有徒

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提袋內之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得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24-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3頁)、本院115年6月29日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89、98-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站

在斑馬線旁,被告靠近搭訕我,並說自己很會按摩,就勾著我的肩膀把我拉到一旁坐下,對方取出手機叫計程車,並給我2張2000點的App Store點數,告訴我將該2張點數交給他通知過來的計程車司機,那個計程車司機很喜歡玩APP遊戲。之後對方便伸手按壓我的肩頸,按的我很痛又感到不舒服,我告訴對方我感到很痛,對方又壓了幾下之後,又伸手觸摸我的右大腿,我趕到不適便立即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43-48頁)。又對照本院115年6月29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略以:甲女身著白衣裙(長度在膝蓋以上)獨自站立於公園廣場旁的紅綠燈路口,身穿黑衣之被告走至甲女身旁,開始向甲女搭話,約1分鐘後,被告半推半拉著甲女往廣場中央裝置藝術休憩區走去,雙方在廣場中央裝置藝術休憩區的台階處坐下,甲女因穿著裙子,有露出部分大腿。之後雙方持續交談約5分鐘後,被告先伸出右手到自己的脖子後方,再將左手舉起伸至甲女背部後方,被告左手持續在甲女背部後方擺動,之後右手也舉起伸往甲女頭部、背部周遭擺動,被告上半身明顯往甲女身體方向傾斜。約莫1分鐘後,被告右手從甲女頭部、背部收回,並往下朝甲女大腿方向碰觸後收回,甲女隨即雙手推開被告,並拿取物品後站起,轉身快步離開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29日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89、98-99頁),告訴人上開指述與本院勘驗所得內容相互一致,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並衡以案發地點為廣場中央裝置藝術休憩區的台階處,當時時間為深夜,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坐在該處,身邊均無他人,空間極大,被告有足夠空間於收回右手時保持適當社交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之情況下,從告訴人頭部、背部收回右手時,突將右手往下碰觸告訴人右大腿,此舉顯非不經意觸碰,可見被告伸手觸碰告訴人右大腿係故意為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與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有別。後者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兩者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自不以滿足性慾為限。查被告於從告訴人頭部、背部收回右手之際,在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大腿行為,而使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感到人格尊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次、2月3次、5月1次、6月1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中之竊盜犯行,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竊盜犯行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加重其刑。至本案性騷擾犯行部分,與前案竊盜、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性騷擾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仍

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大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驚嚇、嫌惡之感受,亦影響社會秩序;復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否認性騷擾部分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觸摸告訴人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手段;併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但犯罪時地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蘋果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