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善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91、111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善勝(下稱被告)與BJ000-K114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甲女於113年9月底向被告提出分手,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1月1日間,每日前往甲女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外(地址詳卷)呼叫甲女姓名、撥打甲女持用之電信門號、以通訊LINE、IG、電信門號傳送訊息、至甲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之前工作地點探問甲女行蹤、在臉書網站、通訊軟體THREAD發表與甲女相關之文章,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女於114年1月1日報警處理,員警即於翌(2)日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詎被告復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至2月18日間,反覆前往甲女上址住處盯梢、守候甲女及甲女之姐即BJ000-K11401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並要求乙女轉告甲女出面處理,使甲女、乙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渠等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