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VAN CHU(中文姓名:何文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CHU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HA VAN CH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4時許,自彰化縣○○市○○街00號2樓施工地點,踰越該處圍牆至余蕙萱所居住之彰化縣○○市○○街00號2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工宿舍」,開門進入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得余蕙萱所有之精品包1個及小皮夾1個得手,將竊得物品放在其工作之公司小貨車上,再繼續施工後,搭乘該小貨車離去。嗣余蕙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精品包1個及小皮夾1個(均發還余蕙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HA VA
N CHU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蕙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5、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俾利被告防禦(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然於查獲時經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為外籍勞工,在臺期間未能潔身自好,僅為圖私利即踰越牆垣侵入住宅行竊,造成我國人財產上損失,並對於我國住宅安寧具有相當之危害,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紅包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內所附前開書證,均難以佐證被告有竊取該紅包袋之行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