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7號、第17106號、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佳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大門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林玉霖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資源回收行,從大門縫隙爬入上址回收行,再於同日19時14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址回收行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入內物色財物未果,復於同日19時18時許,以不詳方式打破上址回收行辦公室內之玻璃門,欲入內繼續搜尋財物時,因觸發保全警報器,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林玉霖經保全通知上址回收行警報啟動,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佳明於114年3月2日19時26分許,駕駛A車行經蔡連春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時,見蔡連春上址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蔡連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該址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得手後將抽畢之菸蒂丟進該址2樓房間之零錢筒內,再駕駛A車離去。嗣蔡連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並採集上開菸蒂之DNA送鑑定,結果與郭佳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郭佳明於114年3月3日1時19分許,駕駛A車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下車步入該加油站內,見第2島亭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員工許祐愷所管領、放置在該島亭內之島包(即錢袋)及零錢盤,得手後取走其內現金1萬1343元,並將錢袋及零錢盤棄置於該址加油站廁所內,旋即步行離開,駕駛A車離去。嗣許祐愷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玉霖、蔡連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許祐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郭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2307號卷第69至73、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307號卷第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附卷可稽(見偵12307號卷第83至93、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106號卷第80至81、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24、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連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106號卷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生字第114603465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7106號卷第87至1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413卷第86至87、171至173頁,本院卷第124、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413號卷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36張在卷可稽(見偵21712號卷第93至1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越進門窗,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之「門窗」,係指「門與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房間門或電網、籬笆等。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大門縫隙爬入上址回收行後,又以不詳方式打破上址回收行辦公室內玻璃門之方式著手竊取財物,其行為係該當「踰越大門及毀壞安全設備」之態樣,而非「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推門而入之方式進入上址住處竊取財物,其行為僅該當「侵入住宅」之態樣,並不該當「毀越門扇」。
⒉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誤論為「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贅論「毀越門扇」,然此各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1次踰越大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各係以踰越大門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危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危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各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郭佳明犯踰越大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