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柏樺
鄭宗綸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柏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宗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黄柏樺、鄭宗綸與陳智頴、徐名亞(陳智頴、徐名亞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委外清潔人員,黄柏樺、鄭宗綸與陳智頴、徐名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14日21時40分至同日22時30分間,利用在秀傳醫院延平大樓(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從事清潔工作之際,進入該處藥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藥品,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黄柏
樺、鄭宗綸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淑招、黃宇婕、證人魏佑翰、證人即共犯陳智頴、徐名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管制藥品清單(偵卷第1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偵卷第135至1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偵卷第157至164頁)、藥品及遭竊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165至174頁)、藥品許可證及仿單影本(偵卷第245至396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5年7月7日明秀(醫)字第1150000817號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6備註欄所示被告黄柏樺為警扣得40顆部分,因其確實曾於114年9月30日(14天份,共42粒)、114年11月7日(14天份,共42粒)前往秀傳醫院就診領取相同之藥品,有115年7月7日明秀(醫)字第11500008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且顯逾告訴人遭竊之數量,則此部分尚非被告黄柏樺所竊得。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陳智頴、徐名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竊取多樣藥品之行為,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柏樺前有因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被告鄭宗綸前有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結夥竊取秀傳醫院之藥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黄柏樺與秀傳醫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被告鄭宗綸未與秀傳醫院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再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黄柏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宗綸分得附表一編號3、5、6、8所示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5、6、8備註欄所載之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55頁),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鄭宗綸此部分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黄柏樺分得附表一編號1、2、4、7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被告黄柏樺已與秀傳醫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秀傳醫院此部分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且被告黄柏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黄柏樺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陳智頴、徐名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陳智頴、徐名亞涉有竊取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淑招、黃宇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遭竊管制藥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藥品及遭竊現場照片20張、藥品之許可證及仿單影本為據。
㈣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9至12
所示物品,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查卷附遭竊管制藥品清單(偵卷第129頁)、刑事陳報狀(偵卷第243頁)應係本案告訴人清點現場遺失物品所製成,以提供給偵查機關參考,其本身與告訴人之指訴性質相似,顯難以該資料作為補強被告2人與陳智頴、徐名亞有竊取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物品之證據。而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竊取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物品之畫面,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尚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品部分,顯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飛可復1%注射液 (Propofol 1mg/ml 20ml) 5支 被告鄭宗綸竊取後交給被告黄柏樺。 2 導美睡膜衣錠 (Midazolam 7.5mg) 10顆 被告黄柏樺竊取。 3 克癲平錠2毫克 (Clonazepam 2mg/tab) 110顆 自被告鄭宗綸處扣得68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招。 4 使蒂諾斯10公絲膜衣錠 (Stilnox 10mg/tab) 14顆 自被告黄柏樺處扣得42顆(逾遭竊數量部分非被告竊取),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招。 5 柔拍膜衣錠10毫克 (Zolpidem 10mg/tab) 120顆 自被告鄭宗綸處扣得100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招。 6 立除痛膜衣錠37.5毫克/325毫克(Ultracet Tablet) 20顆 ⒈自被告黄柏樺處扣得40顆 ⒉自被告鄭宗綸處扣得10顆 ⒊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招 7 遠疼貼貼片 9片 自被告黄柏樺處扣得13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招。 8 柔倍絲頭皮洗劑125ml 1瓶 自被告鄭宗綸處扣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招。 9 威而鋼口溶錠50毫克 14顆 10 猛健樂筆10毫克針劑 2支 11 秋水先鹼片0.5毫克 100顆 12 舒而坦眼藥水 (Latanoprost 0.005% 2.5ml/bot) 1罐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克癲平錠2毫克 (Clonazepam 2mg/tab) 42顆 附表一編號3 2 柔拍膜衣錠10毫克 (Zolpidem 10mg/tab) 20顆 附表一編號5 3 立除痛膜衣錠37.5毫克/325毫克(Ultracet Tablet) 10顆 附表一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