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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礦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礦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礦麗之女張詠偵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楊宗翰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70萬元,張詠偵並提供其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1140分之20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及簽訂信託契約,由張詠偵委託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合併、處分、出售該信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因此於同年8月2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在該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嗣後告訴人於114年1月2日通知被告要求限期搬遷,惟被告基於竊佔犯意不予理會,仍繼續居住上開建物拒不搬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詠偵、楊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款之本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及支票影本、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居住在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祖先留下的地,我們在上面蓋房子,我女兒張詠偵跟楊宗翰借款也沒有跟我說,到114年1、2月間,楊宗翰說因為張詠偵跟他借錢,本案房屋變成他的,要我搬走,當時張詠偵有說會處理,有時又叫我搬,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經查:

㈠系爭應有部分因張詠偵向楊宗翰借款而設定抵押權及簽訂信

託契約,由張詠偵委託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合併、處分、出售該信託土地所有權,另張詠偵與楊宗翰於借款當下約定本案房屋於借款後7日內過戶至甲方(告訴人)指定之登記人名下,嗣後告訴人於114年1、2月間要求被告限期搬遷,被告仍繼續居住本案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詠偵於偵查中、證人楊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款之本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及支票影本、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故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仍應審究該被告使用行為,占有之初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狀態。

㈢證人張詠偵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以房屋向楊宗翰借款,但借

款事情沒有跟周礦麗說等語。另證人楊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借款370萬元給張詠偵,依照借款契約書内容,若張詠偵未於113年10月29日償還債務,我則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嗣後張詠偵均未償還債務,而被告仍居住於本案房屋,我有

於114年1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搬離,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19日遷入戶籍即本案房屋地址乙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19起即使用本案房屋,且使用之初,客觀上無另行排除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嗣後被告並不知悉女兒張詠偵向告訴人借款之事,更不知借款當下,張詠偵有與楊宗翰約定本案房屋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及簽訂信託契約之事,直至告訴人於114年間通知本案房屋為其所有後,仍持續繼續此用本案房屋。綜上,被告最初對本案房屋即有使用支配權限,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支配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未依告訴人要求搬離本案房屋之行為,而逕以刑法竊佔罪相繩。至告訴人倘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