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法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5年度偵字第262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法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陳勝法分別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勝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法坦白承認,核與證人TRUONG

VAN MO(張文夢)、LE HAI DANG(黎海燈)、陳麗玲、謝宏凱、寧氏深、陳枟妤、翁嘉慧、林青、陳志遠、李宜臻、阮氏商、蔡依庭、尤俊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偵24552卷第17至2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4552卷第29頁)、被害人寧氏深相關報案資料(偵25185卷第13至17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偵25185卷第29至35頁)、google地圖資料(偵25456卷第15頁)、現場照片(偵25456卷第17至19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25456卷第21至49頁)、告訴人陳麗玲相關報案資料(偵25456卷第5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456卷第5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偵25633卷第21至29頁)、被害人謝宏凱相關報案資料(偵25634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偵25634卷第31至40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634卷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26761卷第2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6761卷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偵26761卷第23至2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偵26761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26761卷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6761卷第3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6761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26761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761卷第41至4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378卷第23頁)、車損、現場照片(偵378卷第2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378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378卷第49至50頁)、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378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378卷第5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378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378卷第5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1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李宜臻相關報案資料(偵1421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偵1487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487卷第45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87卷第5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487卷第67至69頁)、遭查獲現場照片(偵1487卷第71至7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87卷第7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87卷第8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969卷第19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969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969卷第29至36頁)、小貨車查獲現場照片(偵1969卷第37至38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69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26卷第19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626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2626卷第29至3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626卷第3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犯附表編號4、11犯行所攜帶之工具並非

扣案工具,而係其隨身攜帶之塑膠扳手云云。然查,被告甫於114年12月7日竊取附表編號11之機車車牌,隨即於114年12月9日駕車遭警攔查,並當場在該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內,查獲扣案之金屬質地扳手1支,足見被告平時即隨身攜帶具有客觀危險性之扣案扳手。審酌機車車牌係緊鎖於機車車體上,客觀上必須使用堅硬工具並施以相當之轉動力量方能卸下。塑膠扳手質地顯較金屬脆弱、難以施力,若執意使用塑膠扳手,其卸除車牌所需之時間及行竊失敗之風險,顯然遠高於一般金屬質地扳手。衡諸被告多次偷取他人車牌懸掛以規避警方查緝,其心思極為縝密,豈有捨棄隨身攜帶且便利好用之扣案金屬扳手,反而大費周章改用不易施力之塑膠扳手,徒增行竊時間與遭查獲風險之理?況本案查獲當時,員警於現場或機車內均未發現任何被告所指稱之「塑膠扳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次);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4、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8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友」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附表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分論併罰。其中附表編號1、2犯行及附表編號6、7犯行,雖然犯罪時間密接,然被告係分別掰開停放在路邊之不同機車,主觀上已預見車主必定不同,更何況被告所竊取物品均包含被害人之證件,更明確知悉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故附表編號1、2犯行及附表編號6、7犯行之客觀上行為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被告主觀上亦均知悉,故非屬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於11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1、13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

11、13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⒉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行為未遂犯,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到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附表編號12之犯行為過失犯,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甚差。

而本案中被告有數次先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後,藉以掩飾身分再行竊取財物,且被告除竊取現金外,均將他人錢包內之證件一併竊取,除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另亦導致被害人眾多不便。再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除部分贓物已為警尋獲而發還之外,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中附表編號4、11犯行雖係攜帶兇器竊盜,然被告攜帶兇器之目的主要是便利其偷竊,潛在之危險性不大;附表編號3雖然僅為未遂犯,然卻破壞被害人之車窗,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附表編號12犯行,則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附表編號13之犯行,則審酌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係因騎乘偷竊車牌而遭查獲,並無肇事情事,然其檢驗之毒品代謝物濃度甚高;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惟除部分贓物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損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並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及動

機類似,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繫屬同時,亦有多件竊盜案件正遭偵辦,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已非偶發性犯罪,而係以慣常以竊取他人財物作為主要獲取金錢之手段,反映出被告犯罪習性、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就此部分則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兼衡附表編號12之過失犯罪、編號13之毒駕案件各自保護之法益不同,及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綜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與整體刑罰評價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未遂及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老虎鉗1支,經被告陳稱為其工作所用之物等語(然表示

願意拋棄而由檢察官自行處置,並經記明筆錄,本院卷第147頁),且機車車牌應係由扳手轉動取下,與老虎鉗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犯下本案附表編號4、11之扳手1支,業經扣案,爰於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之犯行下(即附表編號11),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掰開TRUONG VAN MO(中文名:張文夢)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TRUONG VAN MO所有居留證1張、護照1本、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居留證1張、護照1本、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編號1行為後,徒手掰開LE HAI DANG(中文名:黎海燈)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LE HAI DANG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3萬9,000元及斜背包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萬9,000元及斜背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涉犯竊盜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彰化縣○○鎮○○路000巷口,撿拾路邊石頭,將陳麗玲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打破,致車窗毀壞,足生損害於陳麗玲,嗣因陳勝法搜尋車內財物未果,因而竊盜未能得逞。 陳勝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謝宏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車牌尋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陳勝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停車場,徒手掰開寧氏深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寧氏深所有之現金2,000元、越南身分證、越南駕照、居留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行照各1張、護照2本、過期居留證2張、印章1個、存摺1本,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越南身分證、越南駕照、居留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行照各1張、護照2本、過期居留證2張、印章1個、存摺1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徒手掰開陳枟妤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枟妤所有現金1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錢包1個。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編號6之行為後,再徒手掰開翁嘉彗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翁嘉彗所有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行照各1張、金融卡2張、錢包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行照各1張、金融卡2張、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勝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9日1時23分許,由陳勝法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友」之人,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林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由「阿友」發動引擎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陳勝法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嗣林青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輛已發還)。 陳勝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膠帶黏住末2碼),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徒手掰開陳志遠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志遠所有之肩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錢包1個、收納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4張〈台新銀行、元大銀行、臺中銀行、郵局〉、悠遊卡、行照、商家會員卡6張、充電座、充電線3條、有線耳機、車鑰匙、保養品4瓶、梳子1個,除現金外,其餘物品經警方在路邊撿拾而發還)。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涉犯竊盜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企業社」前,見李宜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李宜臻所有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錢包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7日20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涉犯竊盜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彰化縣○○市○○路00號旁,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之板手1支,竊取阮氏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懸掛在上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離去。嗣於114年12月9日19時44分許,陳勝法騎乘懸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已發還)、扳手1支。 陳勝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12 陳勝法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天祥路232號前,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2車並行間隔,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蔡依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自後行駛至該處,一時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依庭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及左小腿疼痛等傷害。 陳勝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勝法於114年10月18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犯意,於114年10月19日騎乘懸掛友人「阿義」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涉犯竊盜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路。嗣於114年10月19日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與同路段561巷口時,因騎乘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4160ng/mL)、嗎啡(濃度67520ng/mL)、安非他命(濃度23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47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陳勝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