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民政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民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民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關於「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應
更正為「土地所有權狀」、第8行關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即足構成。而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非其所保管、持有,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並於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游阿梅(下稱告訴人)之權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㈣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受告訴人之委託,擔任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屬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賴濬易以資借款,顯已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且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獲有借得款項之利益甚明。又被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使該土地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致本案土地經濟價值實質有所減損,告訴人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殆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
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其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月9日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不知情之賴濬易以資借款,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實行之行為
局部同一,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土
地所有權人,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非其所保管、持有,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且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以資借款,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獲利、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借款共新臺幣100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20805卷第208至209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05號被 告 張民政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政為張游阿梅之子。緣張游阿梅與其夫張○○於民國78年間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受限於當時法令,故藉由借名登記契約,將該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張民政名下,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張游阿梅與張○○管理,且權利書狀亦由張游阿梅保管。詎張民政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張游阿梅收執保管,並未遺失,且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張游阿梅收益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23日,前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址設彰化縣○○鎮○○街000號),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因不慎滅失土地所有權狀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權利書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表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登載於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同年8月27日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張民政,足生損害於張游阿梅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民政取得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分別於113年9月5日、10月9日,持上開經補發之權利書狀,接續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賴濬易(所涉背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辦理抵押借款,使系爭土地需負擔1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致生損害於張游阿梅對於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嗣因張游阿梅對張民政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勝訴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14年1月20日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游阿梅委由郭佳瑋律師、張芸瑄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民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13年10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13年7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切結書)、113年9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背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