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徵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徵犯竊佔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黃榮徵係黃榮作之胞兄。緣其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死亡,黃榮作於同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門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黃榮徵明知該屋已為黃榮作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13年9月30日其母過世之日起,搬進該屋居住,嗣後經黃榮作催促遷出,並提起民事訴訟,仍不予置理。迨於114年3月1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始於114年6月30日遷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榮徵固坦承有自113年9月30日起,搬進告訴人黃榮作所有之員林市○○路0段000號房屋居住,嗣於114年6月30日遷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父母在世時,他們說那是我的家,我可以住一輩子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建物(建號員林市○○段000號)全部所有權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告訴人既因父親過世而由分割繼承方式取得該屋所有權,當為被告所明知,雖與告訴人為兄弟,惟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居住,自屬無權佔有。且被告經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調解成立,同意於同年6月30日前騰空房屋,並遷讓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可參,故被告自知無權佔用該屋,自無疑義。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佔用期間長達9月,又自稱有其他居住處所,自無礙於不法利益意圖之認定,而有竊佔之犯行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房屋已為告訴人所有,且母親亦已離
世,兄弟已各自分家,自應尊重分割繼承之協議,依約履行,卻乘母親過世之機會搬入居住,嗣後拒絕遷出,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倨傲,堪認執迷不悟,不知反省,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無怪乎雖已遷離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外,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已無業十餘年,依靠補助及年金度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時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