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A02與A01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分手。詎A02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2、3時許,持刀侵入A01位於彰化縣○○鄉(下稱○○鄉)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舉刀脅迫A01與其復合並共同返回A02位於○○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使A01心生畏懼,因而偕同其子A0
3、A04(分別為106年、108年生,完整姓名均詳卷)與A02共同前往A02上址住處,而使A01行此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A05、A06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A01之關係;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庭與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與被害人有一名5歲女兒,由被害人扶養、及同住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01共同前往A02上址住後,嗣告訴人之房東A07於同日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通話,且告訴人不願服用安眠藥入睡,致被告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