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世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世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之0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4年10月29日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前盤查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14年10月29日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世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0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0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D197)(毒偵卷第141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即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收入平均一個月新臺幣六、七萬元,家中要扶養母親,一個一歲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可查,應分別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一) 蔡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蔡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項目 備註 1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114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 卷第97至101頁) 2.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11至113頁) 3.編號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A30D151成分鑑定報告書:驗餘淨重0.0352公克(毒偵卷第151頁) 4.編號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A30D151成分鑑定報告書:經抽驗其中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151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